(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建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铜梁区XX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HTC手机和一部小米NOTE手机。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756元,被盗小米NOTE手机价值584.55元。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建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巴川街道办事处XX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699.65元,被盗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曹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曹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曹建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340.55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建的刑期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和责令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