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志福与白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福,白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052号���告:吴志福,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白金刚,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志福诉被告白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福诉称: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00元整,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前偿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6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至6月2日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6分,欠2013年利息2,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因2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2014年1月2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0,000.00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福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000.00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