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滨槐与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滨槐,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杨滨槐,曾用名杨德周(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裕阶,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祖桥,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杨德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德文,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杨滨槐与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人员陪审员姚茂然、人民陪审员姚建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滨槐诉称:三被告在建房时,因宅基地不够,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将位于原告住宅的牛圈基地和杨德泉左山柴棚地基三角形空地基及原告苕窖的一点自留地与原告调换使用。2012年古历5月初3,三被告以占用其土地为借口,用水泥混泥土和石头将原告的住宅出水沟堵死。当时正值暴雨高峰,雨水不能排出,房屋内的洗衣机、电冰箱、灶、左山的泥土受到长期浸泡,且造成泥土塌方,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排水沟正常排水;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由于三被告堵塞宅基地的排水沟,雨水不能排出,住房和住房内长期积水造成地脚方柱头不同程度损坏,应赔偿6000元。损坏灶5个应赔偿50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应赔偿2500元、电冰箱一台赔偿2500元,浸泡塌方泥土清除需要100个工日,每个单工日按150元一天共计15000元)。原告杨滨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晃县新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家屋门前水沟被被告杨祖桥用混泥土封堵以及原告与杨祖桥置换土地后,由于时间长调解协议找不到,导致四至范围不清,无法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开展建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都未能达成协议;2、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三被告用混泥土封堵原告的排水沟的事实及经过新晃县新寨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3、杨仕勋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祖桥与杨祖树之间置换土地的事实;4、杨精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祖桥与杨祖树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乡政府人员前往调解,经过调解,杨祖桥用牛圈地、柴棚地基三角形空地基、房屋边的一点自留地置换给杨祖树;5、现场草图原件1份,拟证明纠纷现场;6、陈佰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封堵原告的排水沟;7、杨德松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的电冰箱、洗衣机遭水浸泡,无法修好的事实;8、石帮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损坏的电冰箱以60元、损坏的洗衣机以40元卖给石帮国;9、照片6张,拟证明三被告用水泥混凝土堵死排水沟及宅基地塌方情况;10、晃价认(2015)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1份,拟证明经过鉴定,土石方清运及灶台修复的价格为7848元。被告杨祖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2,封堵排水沟是事实,但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3,属实,但是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置换给杨祖树;证据4,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有置换给杨祖树;证据5,草图看不清楚;证据6,证明内容不属实,根本没有吵过架;证据7、8,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家没有洗衣机;证据9;无异议,排水沟是三被告堵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杨德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2,封堵排水沟是事实,但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3,属实,但是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置换给杨祖树;证据4,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有置换给杨祖树;证据5,草图看不清楚;证据6,证明内容不属实,根本没有吵过架;证据7,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8,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家没有洗衣机;证据9;无异议,排水沟是三被告堵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杨德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2,封堵排水沟是事实,但排水沟所在位置的土地是本人家的,不是原告的;证据3,属实,但是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置换给杨祖树;证据4,被告家牛圈地外面的地没有置换给杨祖树;证据5,草图看不清楚;证据6,证明内容不属实,根本没有吵过架;证据7、8,本人在外打工,这些事情不清楚,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9;无异议,排水沟是三被告堵的;证据10,无异议。三被告共同辩称:2013年8月25日的塌方是由于天下暴雨自然导致的,不是三被告封堵排水沟造成的。封堵的水沟是三被告自己的,不是杨滨槐的地。原告挖水沟时三被告就封堵了。对于原告说因为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家的洗衣机、电冰箱损坏完全是诬告。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晃县新寨乡政府、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委会共同出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三被告导致,而是暴雨塌方所致;2、杨德银、杨木英、张元菊、杨德润共同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份之前,原告家里没有洗衣机;3、新晃新寨乡磨溪村弄瑶村民小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三被告导致,而是暴雨塌方所致;4、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三户受灾情况;5、分家契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祖桥与原告父亲杨祖树分家的情况及土地置换的情况;6、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建排水沟占用了被告的地。原告杨滨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证据不属实;证据3,这份证据不属实,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弄瑶组的组长是杨德文的姨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人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据4,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6,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滨槐提交的证据1、2,对该证证明原告杨滨槐家房屋排水沟被三被告堵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对该证证明1998年原告杨滨槐父亲杨祖树与被告杨祖桥换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未能全面体现纠纷现场情况,故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为准;证据6,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因原告杨滨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冰箱、洗衣机、房屋地脚方柱头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不再认证;证据9,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杨滨槐对该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新晃县新寨乡政府、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民委员会均证明2013年8月25日,因暴雨导致杨滨房屋后土坎塌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杨滨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冰箱、洗衣机、房屋地脚方柱头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不再认证;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新晃县磨溪村弄瑶组组长系被告杨德文姨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杨滨槐受灾照片与新晃县新寨乡政府、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杨滨房屋后土坎塌方系暴雨所致,故本院予采信。证据5,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滨槐家的房屋坐落于新晃县新寨乡弄瑶组,该房屋正前面系院坝;房屋坐向左侧系灶房、猪圈;猪圈坐向左侧系柴棚;院坝、猪圈、柴棚前面系历史通道;历史通道外系土坎(靠猪圈前的历史通道外有一块空地,空地外系土坎);房屋、灶房、猪圈后面系土坎;房屋、灶房、猪圈后面、靠近土坎处为排水沟;房屋坐向右侧紧邻被告杨德文家房屋(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未与原告杨滨槐相邻居住)。原告杨滨槐父亲杨祖树(已死亡)与被告杨祖桥系同胞兄弟。1998年,被告杨祖桥因修建房屋与杨祖树发生纠纷,后双方曾达成口头换地协议。换地后,原告杨滨槐将原位于灶房、猪圈前的房屋排水沟改道至灶房、猪圈后面(即灶房、猪圈与柴棚之间)。并在猪圈前的历史通道及该历史通道外的空地上埋设排水管,使排水沟里的水从该空地外土坎处的排水口排出。2012年5月3日,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以原告杨滨槐家房屋的排水沟占用其土地、损毁其种植在土坎边、排水口处的芭蕉树为由,将原告杨滨槐家房屋排水沟的出水口堵塞。2013年8月25日,原告杨滨槐家房屋座向左侧、靠灶房边排水沟上方的土坎垮塌。土坎垮塌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且经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未果。在房屋排水沟的出水口被堵塞后至土坎垮塌期间,原告杨滨槐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堵塞的排水沟予以疏通,而是放任房屋排水沟出水口被堵塞,主观上有使土坎垮塌的心理故意(该事实原告杨滨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滨槐诉讼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排水沟正常排水;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杨滨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房屋座向左侧、靠灶房边排水沟上方土坎垮塌的土石方清运及灶台修复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4月9日,新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晃价认(2015)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土石方清运及灶台修复的价格为78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冰箱、洗衣机、房屋地脚方柱头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虽然辩称堵塞原告杨滨槐家房屋的排水沟出水口,是因为原告杨滨槐家房屋的排水沟侵占其土地、出水口排出的水损毁其种植的芭蕉树,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该空地、芭蕉树享有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即使三被告对原告杨滨槐家猪圈前历史通道外的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依照相关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即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使用人,为谋求土地或不动产使用价值的最大化、生活的舒适与安宁,一般都需要相邻不动产使用人予以提供方便与合作,故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延伸或限制。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合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清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杨滨槐为其房屋修建的排水沟,并未对三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损失或不便,亦未对三被告本人和家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现实危险。三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将原告杨滨槐家房屋的排水沟出口堵塞,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和居住。故原告杨滨槐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排水沟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如确对芭蕉树享所有权或芭蕉树确被原告房屋排水沟出水口所排出的水损毁,可待相关证据出现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杨滨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新晃县新寨乡人民政府、新晃县新寨乡磨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照片足以证实该塌方系暴雨导致。故对原告杨滨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滨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堵塞的原告杨滨槐家房屋排水沟出水口予以疏通,恢复该房屋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二、驳回原告杨滨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滨槐负担40元,被告杨祖桥、杨德泉、杨德文负担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