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上广场,尾随高某某至五泉天桥时,趁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上广场,尾随高某某至五泉天桥时,趁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某某的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