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缪兴花与张正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花,张正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缪兴花,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安,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铜陵县。原告缪兴花与被告张正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张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兴花诉称,2015年4月11日17时许,缪兴花因被征用田地的青苗补偿费与负责省道S320拓宽项目施工的张正安发生争吵,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张正安将缪兴花打伤。随后,缪兴花被送至铜陵市博爱医院,其伤情经检查为鼻骨骨折,并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8日,铜陵县公安局出具铜县公(铜公)行政决字(2015)2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正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缪兴花出院后曾多次找张正安协商赔偿事宜,但张正安拒绝赔偿缪兴花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缪兴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正安赔偿缪兴花医疗费4102.2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4328.33元(2650元/月×49天),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12550.53元,并且由张正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安辩称:原告阻止被告施工,从而导致冲突的发生。事发后10分钟左右,缪兴花喊其丈夫和兄弟过来导致事情恶化,发生第二次纠纷。同时,缪兴花的行为致使被告方机械至今不能施工,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张正安负责省道S320拓宽项目弃土施工。纠纷发生前,张正安曾于缪兴花一方协商施工补偿事宜,张正安承诺由其个人额外给予缪兴花一定的青苗补偿费,双方此后未进一步协商给付的具体金额和时间。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张正安管理的施工车辆在缪兴花的土地边弃土作业时,缪兴花与张正安因上述青苗补偿费问题发生争吵,缪兴花在施工道路中间阻止车辆施工,张正安遂上前拖拽缪兴花的胳膊到路边,双方发生揪扯,被他人拉开后,缪兴花又要去阻止车辆施工,张正安就揪着缪兴花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其头部打了几拳,之后双方再次被拉开。约十分钟后,缪兴花的丈夫张赶到现场,发现缪兴花被打后一拳打向张正安脸部,双方用拳头互殴,一旁的缪兴花也上前抓张正安,被张正安一拳打到脸上,倒地不起。缪兴花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同年4月18日,缪兴花出院,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加强营养、建休6周。纠纷发生后,经铜陵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对张正安及缪兴花的丈夫张正龙均给予了行政处罚。铜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铜县公(铜公)行政决字(2015)24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正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此后,双方因缪兴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纠纷发生前,缪兴花在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50元。以上事实有缪兴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伤情鉴定意见书、铜县公(铜公)行政决字(2015)248号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和出医院记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张正安提供的土地征收款发放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纠纷的发生前张正安承诺其个人给予缪兴花一方额外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在双方未进一步协商一致情况下,缪兴花阻止张正安负责的施工车辆往其土地上弃土并无明显过错,且该行为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纠纷过程中,张正安揪着缪兴花头发将其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头部,此后又打其脸部,张正安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明显,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缪兴花在此过程中虽有抓张正安的行为,但其过错较小,依法可不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张正安应赔偿缪兴花的全部损失。关于缪兴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方面。本院根据缪兴花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缪兴花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缪兴花人民币11050.53元。二、驳回原告缪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张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