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亚与XX、刘太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太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虹,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刘太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太源及其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超、彭德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韩亚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许,刘太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海路南侧公交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申摩托车厂西加油站东侧由南向北驶入徐海路时遇韩亚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徐公交开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太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亚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6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947.2元、住院医疗费137539.2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刘太源支付27000元。另查,刘太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XX,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已发生的医疗费未超出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韩亚主张车辆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暂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待证据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亚已发生的医疗费140486.42元(已履行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韩亚负担80元,刘太源、XX连带负担1025元。上诉人XX、刘太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刘太源负主要责任,韩亚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比例分担,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刘太源已经给付韩亚的27000元应予以扣除;3、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不应由刘太源、XX负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刘太源的上诉请求。针对XX、刘太源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意见1、2无异议,针对上诉费的问题根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的投保约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以及一审法院诉讼费应由韩亚以及刘太源、XX按责共同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072.96元应予扣除;2、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一审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XX、刘太源答辩称:1、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同意按比例分担责任,但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XX、刘太源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韩亚答辩称:1、因为韩亚的伤情严重,医疗费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后续伤残金赔偿可能会超过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为了充分保证韩亚的后续伤残金和后续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赔偿到位,一审未按责任划分予以判决。2、认可XX和刘太源先期支付的27000元,但因本案还有后续问题,故不应在本案中返还,应在二次赔偿结束后一并清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医疗费损失应否分责计算。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三、刘太源已给付的27000元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刘太源。四、一审确认的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失当。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医疗费损失应否分责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据此,本次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韩亚医疗费计10000元(已先行垫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太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下余医疗费130486.42元,酌定由刘太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负担医疗费损失91340.5元,鉴于在韩亚本次起诉花费的医疗费中刘太源已支付27000元,故刘太源应负担71340.5元。因该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刘太源应负担的71340.5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能举证韩亚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应对韩亚的合理医药费予以赔偿。三、关于刘太源已给付的27000元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刘太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韩亚伤情较重,本案仅是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可能产生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等费用,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待本次事故纠纷彻底解决后另行处理。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如何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酌情确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因一审未予扣除刘太源已给付的27000元,二审根据侵权事实、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情况,对一审诉讼费负担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韩亚负担105元,刘太源、XX负担900元。综上,上诉人XX、刘太源、太平洋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亚医疗费71340.5元;三、驳回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韩亚负担105元,刘太源、XX负担900元;刘太源、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太源、XX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韩亚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韩亚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