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广场驶往南山大街方向。22时15分许,途经千岛湖南山大街南苑新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