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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甲、阮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邓某甲,阮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马某某,女,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阳云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阮某某,女,1937年4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甲、阮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云辉,被告邓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沫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下午,三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修建房屋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被告邓某某用竹棒将原告打昏倒地,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又到泸州江阳鲁明清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767.99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7.99元(1、医疗费10767.99元,2、护理费600元,3、误工费4500元,4、伙食补助费1350元,5、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某、邓某甲、阮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之伤及其相关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三、原告的病历、处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邓某甲系被告阮某某之子。原告与三被告本系邻居关系,此前两家在土地下放时共用同一堂屋,两家居住的房屋及晒坝以堂屋中线为界,因两家素来不和堂屋一直被闲置至今。2013年10月19日15时左右,三被告及其家人以其土地被原告修房占用为由进入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纠纷现场,调查相关情况后建议:两家搁置争议,争议土地权属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原、被告两家均同意派出所提出的处理方案,三被告及其家人也随即离开了原告的施工现场。但在派出所民警走后不久,被告阮某某又进入原告的施工现场去扯搅拌机的电源,从而导致三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发生扭扯,并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用5463.67元。出院后,原告在泸州江阳鲁明清医院产生医疗费用1046.4元,又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284.02元。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794.09元(5463.67元+1046.4元+3284.0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邓某甲、阮某某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原告之子刘权与邓晓峰及被告邓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已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两家、及村、组各执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刘家在修建房屋时地基未占用邓家的土地,但为以后进出方便和建房运输材料方便,以及拓宽厂坝所需,刘家需占用邓家部分土地,刘家补偿邓家3500元(此款邓家已收取)。2014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江安县大妙县人民政府曾对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其调解建议是:邓家(被告家)承担本次纠纷70%的责任,刘家(原告家)承担本次纠纷30%的责任,并对两家已产生的医疗费医进行品迭。因邓某甲不同意并拒绝签字,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曾多次对该邻里纠纷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王银珍、王运富、朱永洪、刘贤辉、彭文桂、刘贤祥、包小波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28张,治安调解笔录、土地补偿协议、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出具说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的邻里纠纷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曾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多少问题。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谦让、妥善处理矛盾。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产生纠纷并经江安县公安局大妙派出所现场处理,派出所建议:两家搁置争议,争议土地权属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两家当场接受了派出所的建议,但过后不久被告及其家人便再次进入原告家的施工现场,去扯搅拌机电源以阻止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两家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家在修建房屋时并未占用被告家的土地。因此,被告及其家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明显不当,对纠纷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邓某甲、阮某某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次纠纷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系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邻里发生纠纷时,与被告相互扭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0767.99元,被告虽对部分医疗处方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核定医疗费用为9794.09元。2、关于护理费600元,由于原告住院12天,每天可按50元计算护理费,即12天×50元/天=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因原告住院12天,本院调整为12天×15元/天=180元。5、关于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但结合住院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原告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674.09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1.86元(10674.0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71.8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