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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执字第07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金海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金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执字第0725-3号申请执行人杜金海。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杜金海与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天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金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支付2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天诚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坐落于xxx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中级法院、惠山法院其他多个案件轮侯查封,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对该房产设有抵押。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汽车三辆。上述房产、车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杜金海后,杜金海表示天诚公司负债太多,房产、车辆轮候查封不够分配,故其不再要求进行轮候查封。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院执行多个被执行人为天诚公司的案件,已对实际为被执行人天城公司所有的备案登记在xxx名下坐落于xxx的一套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用于清偿债务,但该房产暂未拍卖成交,故暂无执行款可供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在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案件处分完毕。因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天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2015年9月8日,本院于申请执行人杜金海谈话。本院依法发放参与另案分配款15000元。杜金海向本院表示:其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天诚公司进行审计执行,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天诚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他案件处置相关资产后再参与分配,若其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再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5000元,尚有10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75元亦未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法院未查的被执行人天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杜金海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金海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