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祖明与毛祖明、林巧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祖明,林巧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茂军。委托代理人:樊海云。被告:毛祖明。被告:林巧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祖明、林巧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缓缴诉讼费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