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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凌建文与马春花、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文,马春花,曾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凌建文。被告马春花。被告曾茂。原告凌建文与被告曾茂、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茂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7日。在2015年5月5日,被告马春花以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作为抵押,并将川A×××××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交与原告,同时,被告马春花向原告出具押据,后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拖欠的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茂、马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2013年4月7日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7日的20万的借条是由2013年的15万的借款转至2014年加上另给付的现金5万元重新换的凭条。证据材料5、押据和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春花以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5系国家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4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马春花、曾茂从2012年至2014年2014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凌建文借现金合计200000元,被告马春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凌建文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付月息给凌建文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凌建文身份证号:××说明:三人觉得无异议方可生效(有效时间2年2014.4.7至2016.4.7)凌建文执笔(捺印)借款人:马春花(捺印)××曾茂(捺印)”。后被告马春花仅偿还了原告一月利息4500元,在2015年5月5日,被告马春花以其所有的川A×××××号轿车作为抵押,并将川A×××××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原件交与原告,同时,被告马春花向原告出具押据,押据载明:“押据用我本人马春花的川A×××××号及本资料作为抵押,解除时间为还完款资料止。据壮人:凌建文签名:马春花”。本金和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双方约定有偿还借款的期限,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约定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茂、马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建文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曾茂、马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李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