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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广强与被告马占莲、马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强,马占莲,马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牛广强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莲被告:马秀芳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广强与被告马占莲、马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告马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占莲、马秀芳因合伙做生意为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占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马秀芳辩称:借条上被告马秀芳的签字认可。但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马秀芳根本不认识原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马秀芳、马占莲从案外人马晓龙处借的120000元,已经陆续向马晓龙偿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秀芳、马占莲向原告牛广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广强现金120000元整”。被告马秀芳、马占莲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秀芳、马占莲出具的一份借条系原告牛广强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本身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秀芳、马占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马秀芳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也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秀芳、马占莲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莲、马秀芳共同向原告牛广强偿还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2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马占莲、马秀芳共同负担。本院向原告牛广强退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