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白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忻保高速建设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第七中学教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白锦浩。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太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不孝敬原告母亲,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冉某甲辩称,希望原告能够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家庭负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白锦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名叫白宇鹏,现年14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共同财产有:电烫机一个、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个、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玉坠一个。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另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各执己见。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慎重处理家庭事宜。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