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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力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力,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793号原告任力,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良,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力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第一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房山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王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力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与房山第一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岗位为儿科医生。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房山第一医院提交辞职申请,房山第一医院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房山第一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由就业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任力与房山第一医院解除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房山第一医院负担。被告房山第一医院辩称:不同意任力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房山第一医院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曾去进修,并与房山第一医院签有培训协议书,原告培训回来要为医院进行服务。培训协议书还没有到期,是劳动合同的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力于2006年7月入职房山区第一医院,岗位为儿科医生。2011年12月7日与房山第一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1年11月8日,房山区第一医院(甲方)与任力(乙方)签订《培训协议书》,内容包括:培训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止,本次培训采取半脱产方式;培训内容为在职研究生;乙方参加本次培训后,同意为甲方服务10年,该服务期自乙方结束本次培训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满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提前届满,则原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乙方出现违法、违纪的除外);乙方在培训期间和服务期满前提出辞职,或因乙方其他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甲方为乙方培训期间支付的全部费用为基数,扣除服务年限后,未服务年限按三倍计算。2015年4月13日,任力因个人原因向房山第一医院提交《辞职信》。2015年5月17日,任力再次通过邮政EMS向房山第一医院递交《辞职信》。2015年5月18日,房山第一医院作出回复:“任力医师:我单位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你通过邮政EMS递交的辞职信。现答复如下:1、我单位不同意你的辞职申请;2、希望你尽快回院工作,履行你因攻读在职硕士研究生与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中关于10年服务期的约定。”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起,任力向房山第一医院提交病假条,休病假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任力未再至房山第一医院工作。2015年5月18日,任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房山第一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培训协议书、辞职信、EMS快递单、不同意辞职的答复、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任力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向房山第一医院提出辞职申请,房山第一医院于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了任力的该辞职申请,故任力要求与房山第一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结合任力停止工作的时间及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病假休息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任力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