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255**/JC80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1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庄某某驾驶的顺向在前骑压应急车道与行驶道分界线停车的冀JP66**/JVK4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并碰撞碾压站在车下的庄某某后车辆失控,撞坏公路北侧护栏并翻入公路北侧沟内,致庄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齐河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系复合外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255**/JC80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济聊高速1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庄某某驾驶的顺向在前骑压应急车道与行驶道分界线停车的冀JP66**/JVK4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并碰撞碾压站在车下的庄某某后车辆失控,撞坏公路北侧护栏并翻入公路北侧沟内,致庄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鉴定,庄某某系复合外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医院口头传唤正在治疗中的被告人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被告人于次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3)“122”报警服务台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孙某甲电话报警的情况。(4)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23时07分,接孙某甲电话报警称,约23时05分许,在济聊高速10公里+100米路段,两辆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到达现场后,肇事者受伤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赶赴齐河县中医院,经询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杨某某,正接受治疗,民警口头传唤肇事者杨某某在身体条件允许情况下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次日杨某某到我大队,在询问、讯问过程中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庄某某家人申请查封豫J255**/C804挂号车的情况及因被申请人缴纳保证金,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情况。(7)证明及委托书证实庄某某亲属情况及其亲属委托庄某甲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8)谅解书、委托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在济聊高速齐河境内9公里处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开车,其当时在后排卧铺睡觉,突然感觉到车来回颠不正常,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当其醒过来时,其发现自己躺在齐河县中医院了,才知道杨某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薛某某证实豫J255**号车挂靠的是濮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是该车实际车主,杨某某和孙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告诉其说是他开车,孙某某在卧铺上睡觉,他们两个都受伤了。(3)孙某甲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23时10分左右,在济聊高速聊城方向齐河服务区东两公里路段,庄某某开车,不知什么原因,庄某某把车(车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是冀JP66**/VK43挂)停在公路北侧了,当时其正在车的卧铺上睡觉,突然听到“咣”的一声,把其惊醒,其立即从卧铺上起来,看到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撞断公路北侧护栏,翻到公路北侧沟内,其下车看到庄某某在车的启动轮南侧紧挨着启动轮躺在公路上,其这时才知道是那辆翻沟内的罐式半挂车撞到其车和庄某某了。其看到其所坐车拉着手刹,开着四角闪和尾灯,车着着火,那辆车撞到其车的左后角了。(4)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23时多,其雇佣的司机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他说发生事故时他在睡觉,是庄某某开的车。其是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某运输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车上两个人,庄某某和孙某甲,都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庄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了。(5)张某某(系齐河县中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5月24日23时5分左右,其接“12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济聊高速10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其看到一辆河北牌照的罐式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还有一辆罐式半挂车翻在公路北侧路下沟内,一位四十来岁的男人躺在河北牌照的罐式半挂车南侧起动轮旁。这个人经其检查,确定已经死亡。(6)庄某乙(系被害人庄某某之子)证实2015年5月24日23时左右,在济聊高速聊城方向10公里左右的地方,其父亲庄某某开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停车下车后,被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并碾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车主李某某告诉其的。其父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庄某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叫过路的帮忙打了“122”、“120”,救护车到了后,拉着其去了医院。交警后来赶到医院,让其在能自理方便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次日其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庄某某死亡原因系复合外伤。(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形成过程及豫J255**/JC804挂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纪庆华审判员 赵桂杰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