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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海波。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江苏南通六建工地,被告人李某趁工人宿舍三层3-10号宿舍门未锁且宿舍无人之机,进入该宿舍,窃得被害人宋某鉴定价值700元的华为H30-C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甲鉴定价值300元的苹果4(8G)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张某乙鉴定价值410元的红米HM1手机一部。之后,李某离开下楼时,被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各被害人陈述、小店价认鉴字(2015)163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西山看守所刑释字(2013)第4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