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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与昆山博磊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昆山博磊机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信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舜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博磊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博磊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博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众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昆山博磊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昆山博磊公司采购散热壳,昆山博磊公司依深圳众明公司订单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5日、11月7日向深圳众明公司交付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493.9元的散热壳,深圳众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对货款金额以对帐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原审原告昆山博磊公司诉讼请求:1、深圳众明公司支付货款146493.9元;2、深圳众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博磊公司、深圳众明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深圳众明公司尚有146493.9元货款未支付昆山博磊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深圳众明公司称昆山博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深圳众明公司主张昆山博磊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承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深圳众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深圳众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债务应当清偿,原审法院对昆山博磊公司要求深圳众明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4649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昆山博磊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49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保全费人民币1253元,由深圳众明公司负担,此款昆山博磊公司已预交。上诉人深圳众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昆山博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昆山博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昆山博磊公司交货严重逾期达64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深圳众明公司延期违约金237474元,应在货款中给予扣除,昆山博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深圳众明公司在对帐单签字确认,该签字仅仅表明深圳众明公司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不代表深圳众明公司对昆山博磊公司迟延交货行为的认可,原审法对此不加区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昆山博磊公司提交的“散热壳”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深圳众明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根据采购单第6条“质保期,品质保证期限为入厂后一年,因品质不良而导致客户要求赔偿,……,如供应商拒绝赔偿,则本司有权扣留相应之货款”,昆山博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其不履行前述约定义务,深圳众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付货款,且有权直接抵扣未付货款,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深圳众明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深圳众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深圳众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昆山博磊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昆山博磊公司、深圳众明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深圳众明公司尚欠昆山博磊公司货款146493.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深圳众明公司虽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原审法定期限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深圳众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因深圳众明公司在原审中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深圳众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深圳众明公司应向昆山博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6493.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众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