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成章,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胡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张声尚驾驶张治灯购买挂靠于原告名下的湘E977**大型客车沿沪昆高速自西往东行驶至1253KM+480处时,被左传金驾驶的川AG28**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撞击,从而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声尚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声尚垫付了112,122.78元医疗费,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得到相关赔偿张声尚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案件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00,000元每座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应担承担原告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现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故酿成今日之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12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112,122.78元的医药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99号判决是错误的,112,122.78元没有剔除其他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该判决判决被告承担659077.8元也是错误的,按照原告所承担的30%的责任计算,也只有30多万,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不应该承担112,122.78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张声尚驾驶张治灯购买挂靠于原告名下的湘E977**大型客车沿沪昆高速自西往东行驶至1253KM+480处时,被左传金驾驶的川AG28**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撞击,从而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声尚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声尚垫付了112,122.78元医疗费,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得到相关赔偿张声尚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案件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00,000元每座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应担承担原告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现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湘E977**投保人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冈汽车运输分公司,该总公司正处于改制阶段。再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湘E977**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该保险每座保额均为1,000,000元,追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药费发票、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垫付了112,122.78元医疗费,可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112,122.78元医疗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理赔款112,122.78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