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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利民、魏昕与陈利民、魏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利民,魏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利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昕。再审申请人陈利民因与被申请人魏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利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陈利民从未使用过姓名“陈利明”,在一审中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一审被告不应是陈利民。2.一审未向陈利民释明,由其申请鉴定。一审中魏昕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持有鉴定所需要的陈利民的书写笔迹及签名,一审完全可以鉴定而未鉴定。二审法院不采纳陈利民要求鉴定的申请。3.一、二审中魏昕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是客观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中查明:一审承办法官于2013年10月31日找陈利民谈话并释明关于鉴定及与魏昕进行调解事宜,陈利民听完后未予理采并执意离开。2013年11月7日,一审承办法官到陈利民工作单位,与其谈话,告知魏昕已申请鉴定,要求陈利民提供鉴定所需的签名材料,陈利民答应回去找。本院认为:根据魏昕提供的证人顾某陈述,借条上“担保人陈利明”系陈利民书写。借款人于俊亦证实陈利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担保人陈利明”字样。同时,溧阳市调处服务中心的调解人员亦证实,电话中进行调解时陈利民认可其为于俊向魏昕借款担保,并提出了还款方案。故尽管借条上书写的担保人名字为“陈利明”,非陈利民,但魏昕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该“担保人陈利明”字样由陈利民书写。陈利民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此不是其所写,亦不能提供陈利明这个人的基本信息及授权其代为签名的证据,故应当由书写“担保人陈利明”字样的人承担责任。一、二审确认陈利民为本案的担保人,将其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陈利民接到法院的受理通知和起诉状后,如认为魏昕起诉有误,应当主动申请对借条上的字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后,陈利民未申请鉴定。魏昕申请鉴定后,陈利民不配合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导致未能对借条进行鉴定。即使二审中陈利民申请鉴定,由于其在一审中已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二审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陈利民认为魏昕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陈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利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