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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祝志强、张士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志强。被告张士兰。被告程维全。被告裴文伟。原告王志平诉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程维全、裴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程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祝志强、张士兰夫妻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被告程维全、裴文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借期届期后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还款,但借款人、担保人至今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祝志强未答辩。被告张士兰未答辩。被告程维全未答辩。被告裴文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祝志强、张士兰以购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志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并由被告程维全、斐文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王志平举证的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程维全、斐文伟给原告王志平出具的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该借款和保证合同证实了被告祝志强、张士兰向原告王志平借款2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程维全、裴文伟担保等的事实。2、原告王志平举证的被告程维全、裴文伟的收入证明各1份和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程维全、裴文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祝志强、张士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被告程维全、裴文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应依合同法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志强、张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时间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月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维全、裴文伟对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志强、张士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祝志强、张士兰、程维全、裴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