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赵方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赵方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陈长青。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方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1051968********。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56********。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长青与被告赵方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青诉称,2014年8月22日,司机安小四驾驶被告赵方方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蒋家峪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方司机安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方方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25.6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8月22日19时,安小四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蒋家峪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长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长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小四用冀A×××××小型普通客车将陈长青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安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青无事故责任。2、原告陈长青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826.57元,票据1张,省三院住院费15359.11元,票据1张。门诊费540元,票据8张。3、2015年7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陈长青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4、蒋家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长青父亲陈朝妮、母亲郭红梅、妻子安梅兰、长子陈立志、次子陈增志、弟弟陈玉青、妹妹陈青英、陈青花。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朝妮,男,1947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母亲郭红梅,女,1945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次子陈增志,男1999年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陈长青。7、交通费435元,票据29张。8、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赵方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符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安小四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未依法保护现场,故依照我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身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方误工时间过长,其工作性质伤情对其收入影响并不大,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十级伤残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有收入来源,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当中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法医门诊的两张票据,实际是鉴定产生的费用,也不予承担。出院门诊票据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无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票据不予赔偿。其他项目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由交强险予以承担。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4年8月22日19时,安小四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蒋家峪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长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长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小四用冀A×××××小型普通客车将陈长青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安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长青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住院费17185.68元,门诊费540元,交通费435元。陈长青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陈长青父亲陈朝妮,男,1947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母亲郭红梅,女,1945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次子陈增志,男1999年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陈朝妮夫妇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陈长青系个体工商户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19时,安小四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蒋家峪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长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长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小四用冀A×××××小型普通客车将陈长青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安小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长青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住院费17185.68元,门诊费540元,交通费435元。陈长青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陈长青父亲陈朝妮,男,1947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母亲郭红梅,女,1945年3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次子陈增志,男1999年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陈朝妮夫妇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陈长青系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青1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陈长青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省三院住院18天,住院费17185.68元,门诊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陈长青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9天,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较妥,原告的误工费为14664元(97.76元×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9.68元(97.76元×18天),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陈朝妮,1947年4月2日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3年,母亲郭红梅,1945年3月2日生,应计算其生活费11年,陈朝妮与郭红梅夫妇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子陈增志,男1999年1月13日生,应计算其生活费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3年+8248×10年÷4人+8248×8年÷4人)×10%=61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558元(20372元+6186元),交通费435元。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和营养费,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较妥。原告陈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5.6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青100**元;原告的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1759.68元、残疾赔偿金2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46416.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青464**.68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长青140**元。原告请求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青564**.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蒙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