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建芳与杨毅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芳,杨毅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付建芳,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毅敏,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建芳诉被告杨毅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芳、被告杨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修建房屋,房屋修建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房款1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诿,拒不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修房款系事实,理应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修房款10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修房款是事实,未还清原告欠款是因为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于2013年给我家修建房屋,现在还没有住进去,东房的地板和墙面都出现了裂缝,希望原告可以就房屋出现的问题加以修缮,以保证其修建房屋的质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包工队付建芳壹万元,杨毅敏,2014.1.24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毅敏与原告付建芳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队为被告修建房屋,后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建房,现已竣工。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剩余10000元修房款未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包工队付建芳壹万元,杨毅敏,2014.1.24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未予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亦未与原告协商折价或扣减尾款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芳修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毅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