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沈建军。委托代理人宋维英,戴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新塘村。法定代表人纪安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凯。原告沈建军诉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陈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锅炉安装的相关片件等货物,累计货款9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安公司向原告购买锅炉安装的相关片件,累计价款9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凯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建军人民币9000元”。被告陈凯在欠款人处签字,并称如被告凯安公司未支付货款,由其归还。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被告凯安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凯口头承诺在被告凯安公司不给付货款的情况下由其支付所欠货款,并在欠据上签字认可,属债务加入行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明确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安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建军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物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