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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项纯军与吴良忠、应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28号原告:项纯军。委托代理人:潘美蓉。被告:吴良忠。被告:应玉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原告项纯军为与被告吴良忠、应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纯军的委托代理人潘美蓉,被告吴良忠、应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纯军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上还款日期因笔误写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朋友账户向被告汇付了借款。借款初期被告按时付息。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20日再借200000元,共借款1250000元,三次借款利息均为月利2分。后,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理应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0元并按月利2%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吴良忠、应玉萍答辩称:诉状中的“2015年6月20日再借200000元”,实际没有交付。其他借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良忠、应玉萍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1、2014年6月20日借条原件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良忠向原告项纯军借款9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转账补制回单二份、吕爱娥证明一份,本人受项纯军委托,于2014年6月19日转入被告吴良忠账户400000元、6月20日转入被告吴良忠账户200000元和200000元,转入陈小红账户转100000元,共计900000元的事实。2-3、陈小红的证明一份,本人陈小红,2013年吴良忠向我借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我时,由吕爱娥账户转入100000元,吴良忠自己账户转入200000元,本息均已结清,借条已还吴良忠。3、2014年11月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良忠向原告项纯军借款1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4、2015年6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良忠向原告项纯军借款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份借条确实都是吴良忠写的,但其中200000元的借条实际没有交付。5、还款承诺一份,本人吴良忠,于2014年6月、11月、2015年6月向项纯军借款共计1250000元整,我自愿用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作为抵押,今特向项纯军做如下承诺:一、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向项纯军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如利息不及时支付,拖欠至次月,利息将增加10%(即每月利息应支付27500元);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支付利息,本人愿意将本金1250000元一次性归还项纯军,或将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到项纯军名下。二、2016年1月份稠州银行的抵押贷款到期,本人将赎回抵押给稠州银行的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产,并在房管部门重新登记,变更他项转证,将房产抵押转到项纯军名下。如不能办理房产抵押,本人将归还全部借款或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到项纯军名下。三、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必须在以下两个条件都存在时:1、利息不不支付,本金又无力归还。2、不能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吴良忠、应玉萍于1987年10月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未支付,但还款承诺中已进一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良忠与被告应玉萍于198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吴良忠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上述三次共计借款125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良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吴良忠,于2014年6月、11月、2015年6月向项纯军借款共计1250000元整,我自愿用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作为抵押,今特向项纯军做如下承诺:1、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向项纯军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如利息不及时支付,拖欠至次月,利息将增加10%(即每月利息应支付27500元);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支付利息,本人愿意将本金1250000元一次性归还项纯军,或将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到项纯军名下。2、2016年1月份稠州银行的抵押贷款到期,本人将赎回抵押给稠州银行的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产,并在房管部门重新登记,变更他项转证,将房产抵押转到项纯军名下。如不能办理房产抵押,本人将归还全部借款或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到项纯军名下。3、卫星路一弄一幢七号房过户必须在以下两个条件都存在时:A、利息不支付,本金又无力归还。B、不能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吴良忠作出承诺后,未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项纯军与被告吴良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良忠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良忠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玉萍与被告吴良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玉萍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吴良忠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玉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吴良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归还原告项纯军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归还原告项纯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吴良忠、应玉萍归还原告项纯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项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良忠、应玉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8元,由被告吴良忠、应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