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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伊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伊闻,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伊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伊闻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为具有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7年5月10日,万科物业公司与天津万科霞光道5号别墅的开发商天津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万科物业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万科物业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7年6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王伊闻系该小区花园别墅2605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51.7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1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伊闻未向万科物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0508元。另查,万科物业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王伊闻发出律师函,催缴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费,经询,王伊闻一直在此处居住,但称并未收到律师函,但退回邮件显示退回原因为“拒收”。2015年2月5日,万科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伊闻:1、支付物业费110508元、违约金47012.66元,共计157520.66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庭审中,万科物业自愿放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天津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科物业公司和包括王伊闻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万科物业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王伊闻亦应向万科物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王伊闻提出万科物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万科物业曾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伊闻主张过权利,王伊闻虽然拒收,但万科物业已将催缴内容明确写于邮件封面,王伊闻理应知悉,故其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29日中断,王伊闻应当给付万科物业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11月29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伊闻提出万科物业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万科物业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伊闻给付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4521.7元;二、驳回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王伊闻负担1215元,王伊闻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伊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以及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证据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科物业辩称,上诉人拒收邮件的事实是根据邮政系统查出来的,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上诉人王伊闻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王伊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