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河西村桃园组20号。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潘传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办理结婚登记至举办婚礼期间,双方即矛盾不断。被告还两次对我殴打,驱赶我出门,从2013年12月10日起,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我与被告曾经协商离婚,因双方对房产的处置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办成。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短信记录、病历、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虽然也曾发生过矛盾,但并不像原告所说殴打她,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名下有位于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16幢301室房产及车库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照片、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殴打,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够坦诚相待,不要互相猜疑,要珍惜组成家庭的不易,妥善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