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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武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春祥,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祥、张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及《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高压开关柜”电气设备,后原告依约制作,并交付定作设备,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长期拖延未付,至今,仍下欠合同价款5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及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压开关柜设备81套,合同价款4800000元;产品全部到货后,双方清点无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供齐技术资料并提供设备全额发票挂账后一月内付50%货款,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一月内付40%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满后三十日内结清余款10%”。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即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设备款,剩余款项500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1份、《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1份、《发货清单》回执共1份4页、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回执1份、对账函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压开关柜供货合同,原告按约���被告交付了高压开关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设备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进行了对账,实际上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计算,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合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