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文福与陈来春、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福,陈来春,陈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文福,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来春,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美玉(又名许美玉),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文福与被告陈来春、陈美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春、陈美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福诉称,被告陈来春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计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欧元7000元,有被告陈来春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来春、陈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陈来春、陈美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美玉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来春、陈美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欧元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来春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陈美玉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来春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陈文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计人民币15万元,又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欧元7000元,时被告陈来春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陈来春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来春与被告陈美玉于1985年5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福提供的由被告陈来春出具的借条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来春向原告陈文福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欧元7000元,有借条三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来春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法有据;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来春、陈美玉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春、陈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文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欧元7000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币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来春、陈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金高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