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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辉与王炀、颜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辉,王炀,颜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843号申请执行人杨辉。被执行人王炀。被执行人颜炜。申请执行人杨辉与被执行人王炀、颜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炀、颜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颜炜的工资账户,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