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XX、吴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XX,吴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48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该行副行长。被告XX。被告吴春美。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吴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XX、吴春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春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吴春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XX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443.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吴春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XX、吴春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g09020140102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款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当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且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合同执行利率所依据的基准利率之后差额大于或等于1%时,合同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每期还本付息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就欠付款项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和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吴春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g0902014010241-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春美对被告XX在上述编号为2014g090201401024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0万元、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含约定期限届满和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保证人仍需就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2014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XX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间,被告XX自2015年1月29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55443.81元、正常利息3703.42元、复利34.81元和罚息151.5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春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美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吴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5443.8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703.42元、复利34.81元和罚息151.5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二、被告吴春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4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68元,由被告XX、吴春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