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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生地村人,定襄县晋昌镇居民,现居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被告白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维坪村人,定襄县晋昌镇居民,现居本县蒋村乡东力村。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儿子白贵成所有。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可以全部给原告,她给我7.5万元,共同债务共有16万元,由原告给我8万元,只要原告达到这两项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0月按乡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8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白贵成。1995年农历6月1日生育女儿白丽,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秋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东力村的一折宅院(内有正房三间,南房五间)四合20型车床,一合立钻,一合18型车床,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称,为修建宅院,置办机器,共向亲朋借款16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扎实,长时间的共同生活造就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本应珍惜,呵护。但事与愿违,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直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主动积极修复姻缘瑕疵,弥补感情裂痕,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也可以说明上述观点之成立,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有16万元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理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支持自己主张成立。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有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其子白贵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东力村一套宅院(正房三间,南房五间),四个20车床,一个立钻,一个18车床,还有个农用三轮车,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其子白贵成所有。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