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庆春,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便通过父母报大年龄与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到藤县宁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有女儿江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江波养(1992年7月18日出生),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1991年年底,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逃回娘家居住了两天,后由娘家人送回被告家。1992年和1999年,被告又两次殴打原告。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曾于1991年吃农药、1999年跳河自杀未成。2003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正式分居。2007年原告回被告家过年,过年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象。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再没有往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上诉人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曾自杀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人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和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出庭参加诉讼已经说明其理亏,也应视为是对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默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平桂村委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自服农药的事实及2014年曾3次回家团聚的事实;2、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主动联系上诉人;3、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找民间药方。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服农药自杀和受殴打的事情,以及被上诉人仍回家与上诉人生活的事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和辩证,认为:1、被上诉人吃农药自杀不需要告诉村委会,村委会也不会在上诉人家中等候,知道被上诉人回不回家;2、通话记录及信息的手机号码不是被上诉人的;3、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且两位证人均不与被上诉人在同村生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如何。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和信息无法证明对方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不予承认,对该部分材料,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而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上诉人未达法定婚龄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了对婚姻漠不关心的态度,经二审调解,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与上诉人和好,也说明在一审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以改善,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江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树东审判员祝冬梅审判员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