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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53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雄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家属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吃饭,席间饮了酒。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MC00**小车搭载家人返回祁阳县,途径浯溪水电站大桥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桂某甲、桂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雄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