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林与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侯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陶德,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侯林诉被告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陶德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侯林借款128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届满后被告陶德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德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51200元(20个月×月利息2分),共计17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德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陶德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侯林借款128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月利息为3分,并于当日被告陶德给原告侯林书写一份欠条。借款届满后被告陶德至今未还该借款。原告侯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12日被告陶德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陶德借款128000元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3分的利息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陶德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陶德向原告侯林借款128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陶德应偿还原告侯林借款12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侯林的偿还本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即对借款约定了明确利息,原告侯林又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侯林要求被告陶德支付5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林借款12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1200元,共计179200元。案件受理费3730.40元减半收取,1865.20元由被告陶德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达 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