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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继祖诉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张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祖,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张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经营业主王雪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法,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浩凯,律师。上诉人张继祖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张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雪玲电动车行在合阳县黑池镇街道经营电动车及其配件销售。被告雪玲电动车行经营者王雪玲与被告张根法系夫妻关系。被告雪玲电动车行雇用吴知录为其销售电动车。屈建业与原告是朋友,也与吴知录熟识,听说原告想购买“电动汽车”,屈建业就介绍原告去被告雪玲电动车行购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屈建业一起来到被告车行,在察看了展示车辆后,经与吴知录商谈,达成购买济南世纪星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的协议。协议购买的车型为SJX-T,车架号为JNSJX201311158192,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价格为1.85万元。该车车身两侧喷有“济南世纪星\出口日本的品质”、“华进代步车\世纪星十年高端品牌”字样,车前方牌照处有“老年代步车”字样。购车时原告仅付给被告3500元,其余15000元出具了欠条。吴知录给原告讲明保质期为半年。被告张根法给原告讲了车的使用方法,并驾驶原告购买的车辆载着原告试车。原告试驾后当天将车开走。此后原告分次付给被告购车款165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2000元,出具有欠条。同年4月8日,原告开车行至新池镇甘贤坡时,车上的控制器发生故障;同年4月14日,原告开车载着樊养正行至合阳县城南大街原电容器厂门口过一10公分深、30公分宽准备修补的路面凹槽时,一车轮辋受损、裂缝,换车轮辋花去修理费195元;4月17日原告开车载着王五科从合阳县城行至原平政乡百里村西边道路时,车突然向右滑至阳沟壕,致后视镜损坏,车身刮擦;后将车拖回县城,花去拖车费120元;4月18日,原告和屈建业、吴知录发现车轴承有问题,就打电话告知被告张根法,后被告张根法为其更换了轴承。购买轴承原告花去40元。同年8月原告向工商机关反映其购买电动车的质量问题,经黑池工商所处理,被告才将原告所购车辆的说明书、合格证、三包凭证、购车收款收据等给了原告。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张根法说电瓶充不上电,被告张根法让原告将车开至他家查看。原告将车开到新池镇南沟村被告家,后两人因充电方法发生争执,原告遂将车放置在被告家至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继祖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根法商店的电动车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6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为雪玲电动车行和张根法。二被告不同意退车,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继祖经朋友介绍,实地查看车辆后,与被告雪玲电动车行的销售人员吴知录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购买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格产品,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格产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并非新能源汽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属违法生产销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原告没有使用合同标的物的经验,可能导致因不能正确使用而发生损害,但在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时,未同时交付相关使用说明书,未对照使用说明书向原告作必要释明,故被告对交付使用说明书前标的物的损害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张根法实际参与雪玲电动车行的经营活动,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继祖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355元;被告张根法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继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张继祖负担163元,被告合阳县黑池镇雪玲电动车行、张根法负担50元。张继祖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是什么车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称上诉人购买的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但车上标志是“老年代步车”字样、合格证名称为“电动代步助力车”、三包凭证的名称是“华进牌摩托车”、收款收据名称是“电动汽车”,这究竟是一辆什么车事实不清。2、该车身两侧喷有“济南世纪星/出口日本品质”、“华进代步车/世纪星十年高端品牌”是真实还是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事实不清。3、该案标的物是合格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或者是伪劣产品,事实不清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把不合格的电动代步车认定是合格品质颠倒是非。2、把所卖车辆本身质量不合格出现的问题认定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4、把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认定为非新能源汽车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条款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购买的是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该车执行的是企业标准,目前国家对此类车还没有出台国家标准。被答辩人购买物价格仅为1.85万元,不可能买到电动汽车,工信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标的物,收款收据上的“电动汽车”名称,是王雪玲作为农村人不懂,顺手写了这个名。2、本案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欺诈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从打听买车、朋友介绍、实地查看车辆、试驾、购买时讨价还价、最后付款(部分款)、提车的全过程,没有一处违背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被答辩人不在县城而在黑池镇购买,原因就是答辩人雇的销售人员与被答辩人的朋友屈建业熟悉,一起看的车,怎么会存在欺诈?被答辩人仅付款3500元将车开走时,就是相互信任的原因。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欺骗,被答辩人购买电动四轮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标的物生产公司过去生产华进牌摩托车。因电动三轮车、四轮车是新类型车辆,不用上牌照,不需要驾驶证,有一定的市场,该企业就转产生产,一切处于创新阶段,所以此类车适用的是企业标准,三包维护参照的是华进摩托车的标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只要生产者提供了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能证明是合格产品的材料,答辩人就认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是合格产品。4、被答辩人缺乏驾驶车辆的经验,几次出现故障,答辩人排除时都发现是操作不当引起的!被答辩人有曾将车上电路线乱接、不避窝子将车圈硬蹭坏等现象。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人介绍、实地查看、试车后在被上诉人车行处购买了华进牌电动四轮代步车一辆,上诉人当天将车开走,后分次付款给车行1.65万元,下欠2千元出具有欠条,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车辆多次发生故障、物件损坏等情况,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足够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拒绝申请质量鉴定,致车辆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无法采信;被上诉人不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等予以佐证,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以上材料形式上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称车辆外在标志、合格证名称、收款收据名称等不一致,车辆喷有“出口”等广告属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虚假宣传,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称应适用国家关于“新能源汽车”的有关管理规则进行裁判,但该买卖车辆定性为四轮电动代步车,并非“新能源汽车”,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诉求撤销买卖关系、车款相互返还,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张继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卫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