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洪钦诉刘金明、张广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钦,刘金明,张广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钦,男,195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连,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钦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张广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任洪钦原审请求判令刘金明、张广连支付任洪钦工资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金明、张广连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任洪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洪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彬彬,被上诉人刘金明、被上诉人张广连的委托代理人孙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连系宝丰县中山大学九标项目部负责人,刘金明承包宝丰县中山大学九标二号楼工程,任洪钦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组织人员在刘金明负责的宝丰县中山大学2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刘金明欠任洪钦工程款368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刘金明给任洪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中山大学二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未交工,工人工资按形象工程75%计算,共计368000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已借资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此款在今年农历年底交付,特此承诺。担保人:张广连,承诺人:刘金明。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刘金明又给任洪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承诺书,因大写和小写不符,此证明按照小写人民币368000元为准。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圆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刘金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0日,由张广连、刘金明、任洪钦出具借条,任洪钦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领取工程款6万元;2014年3月7日,刘金明向任洪钦银行卡汇款5万元;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16日,刘金明分三次给任洪钦银行卡汇款共计102000元。下余款项经任洪钦多次催要未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任洪钦在刘金明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刘金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任洪钦工程款,刘金明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至今未全部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任洪钦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出具后,刘金明已通过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汇款等方式共支付工资款212000元,下欠105000元,任洪钦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广连为刘金明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刘金明承诺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任洪钦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张广连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是,张广连系工程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金明,应当在欠付刘金明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刘金明欠任洪钦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任洪钦工人工程款105000元;二、张广连在欠付刘金明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任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任洪钦负担3770元,刘金明负担2030元。宣判后,任洪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明负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刘金明给任洪钦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的75%是刘金明下欠任洪钦工人工资总额的75%,因当时没有交工,所以承诺先支付75%。现在既然己经交工,刘金明应当全额支付所欠任洪钦的工人工资,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75%。二、刘金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刘金明提供的证据三所提的10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刘金明所提供的证据一中所提的借款6Q000元,一审法院的作为是混淆事实,妄下定论。三、刘金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三材料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却依旧采纳予以认可,显示公平。刘金明提供的证据三的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是在任洪钦签过字以后添加上的,任洪钦不予认可。刘金明既然称是于2014年4月17日,4月29日,5月16日通过卡汇方式汇款,应当有汇票证明,但刘金明并未出示汇款票据凭证,一审法院却依然我行我素地采纳了荒唐的说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盲目采信,显失公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任洪钦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金明辩称,1、张广连是本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广连拖欠刘金明劳务工资200多万元,刘金明已起诉到宝丰县人民法院。有合同为证;2、刘金明签订承诺书后,积极履行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农历)在宝丰县集聚区管委会内已支付任洪钦6万元,有王队长、张主任作证。2014年3月7日卡汇5万元,2014年4月17号、4月19号、5月16号共计又支付102000元,有任洪钦本人签字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广连辩称,张广连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张广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让张广连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恰当的。认为刘金明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任洪钦完成工程量的一个决算,且刘金明实际已支付任洪钦工程款260200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任洪钦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工人工资按形象工程75%计算,共计368000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载明刘金明共计欠任洪钦款项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而非任洪钦认为的欠款总额的75%。任洪钦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金明提供的2014年6月9日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记载,4月17日、4月29日、5月16日合计汇给任洪钦102000元。且借款人栏有任洪钦的签名。虽然任洪钦上诉称是在任洪钦签过字以后添加上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洪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