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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沧县大白头村东汽车修理部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大白头村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12月26日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85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信息显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明知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自首,被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凤审判员李月巧人民陪审员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