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文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德,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4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301元及经济赔偿金2000元。经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于本案中,由于诉争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如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中领车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