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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97号原告孟某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易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一直好逸恶劳。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并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家庭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对女儿尽到应有的职责和义务。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易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18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甲。2015年8月26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一切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