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巧云与陈英才、陈飞英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巧云,陈英才,陈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谭巧云,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英才,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飞英,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谭巧云与陈英才、陈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英才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执行人陈飞英对陈英才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286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履行期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主动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43元。逾期,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陈英才所有一套坐落于罗定市324线国道旁(商住小区B座3幢1701号房)商品房,该房已因另案被本院查封。此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陈英才所有已因另案被本院查封的一套商品房外,两被执行人暂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暂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