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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裕固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牧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裕固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牧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妥某,曾用名妥顗,男,裕固族,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国、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杰、被告人妥某及其辩护人秦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等人饮酒后乘坐由安某乙驾驶的车辆从肃南县大河乡前往肃南县城,途径隆畅河林场大河护林站时,杨某下车越过护林站栅栏翻入护林站院内,先将被害人贺某宿舍门毁坏把贺某叫至院内进行殴打,又将被害人靳某某宿舍门及套间门毁坏,在院内对靳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安某某、妥某见状后从护林站大门处翻入护林站院内,也对贺某、靳某某进行殴打,三被告人还将护林站走廊玻璃门与走廊玻璃损坏。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3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3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对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妥某判处管制五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是在醉酒后思想麻痹所为,虽有过错,但非蓄意为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安某某为阻止双方继续打斗,情急之下拉扯了靳某某的头发,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殴打靳某某,与杨某事先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起诉书指控依据的是被害人贺某、靳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安某乙、杨乙的证言,但该四人所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妥某辩称:案发当晚他确实没有动手打人,只负责挡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妥某没有犯罪动机,与杨某、安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妥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等人饮酒后乘坐由安某乙驾驶的车辆从肃南县大河乡前往肃南县城,因之前杨某听他人说其前女朋友与隆畅河林场大河护林站职工贺某谈恋爱,遂心生不满,在途经大河护林站时,杨某要求安某乙将车辆停在路边,杨某下车后将护林站铁大门踹了几脚,越过护林站栅栏翻入护林站内,将被害人贺某所住宿舍门踏坏并把贺某叫至护林站院内进行殴打。随后杨某又将被害人靳某某所住宿舍门及套间门踏坏后进入靳某某房间内向其索要护林站大门钥匙,并在护林站院内又对贺某和靳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安某某、妥某见状后从护林站大门处翻入护林站院内,在劝架过程中,安某某、妥某也对贺某、靳某某进行了殴打、撕扯。三被告人在殴打过程中还将护林站走廊玻璃门和走廊玻璃损坏。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支付贺某、靳某某医药费等费用3万余元,赔偿大河护林站3500元,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大河护林站支付靳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近1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再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7万元,其中杨某赔偿3.5万元,安某某赔偿2.2万元,妥某赔偿1.3万元,二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4日肃南县隆畅河林场向肃南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3月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大河护林站遭到一伙不明身份人员袭击,并对值班人员贺某、靳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护林站部分财产损毁。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于3月3日以治安案件受理,肃南县公安局于5月17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3份,证明了杨某、安某某、妥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靳某某在护林站值班,突然杨某踹开宿舍门将他叫到护林站院内,一边骂,一边在他左脸上扇了三四十个嘴巴,还问他要护林站大门的钥匙,他去靳某某宿舍拿钥匙,杨某跟过去一脚踹开靳某某宿舍门,让他和靳某某一起到院子里,出来后杨某还在他左脸上扇了一顿嘴巴,杨某向靳某某索要护林站大门钥匙,因靳某某没有给,杨某就把靳某某打了一顿,杨某还在他肚子上踢了一脚,旁边一个长头发小伙子一脚把他踹倒,杨某和他不认识的两个小伙子都在他身上乱踢。他宿舍的门、靳某某宿舍的门和套间门、玻璃门都是杨某弄坏的。4.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凌晨1点50到2点左右,她在护林站的宿舍睡觉,突然有人把门踏开,进来两个人,一个是杨某,一个是贺某,她坐到了床上,杨某把她从床上拉到院子里,在院子里杨某和安某某、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小伙子开始打贺某,她上前挡架,杨某在她左脸上扇了两个嘴巴,安某某也扇她两个嘴巴,用拳头在她头顶上捶了一顿,还把她的头发採住了,那个她不认识的小伙子也打了她。杨某让她和贺某去开大门,他们两个谁都没有去,杨某就把走廊的窗户砸掉,然后三个人从墙上翻出去了。5.证人安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他同杨某、安某乙、安某某、杨乙、杨斌、妥某在杜恒瑞家喝酒,喝完后七人便乘坐由安某乙驾驶的汽车前往肃南县,行至大河护林站时杨某就让安某乙停车,说是护林站的贺某睡了他的女朋友,说完杨某就下车从护林站大门上翻进去了,紧接着安某某和妥某也翻进去了,杨乙从后门进去的,过了一会儿,他看到杨某在护林站的院子里打贺某,靳某某挡架时被安某某扇了几个耳光,他还看到妥某也打了贺某。走廊玻璃是被安某某碰烂的,走廊窗户上的玻璃是杨某打贺某时打烂的。6.证人杨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杨某在打贺某,就把护林站后门踹开后进到院子里,看见走廊里杨某、安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在打贺某,后来他们三个人还打了靳某某,杨某将靳某某扇了几个耳光,安某某採的靳某某的头发,走廊的门是他们在撕扯过程中碰坏的。7.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开车到大河护林站时,杨某要他停车,把车停下后,除了杨斌其他人都下了车,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都回来了,走了一会儿,杨某说他打的那个护林站的小伙子睡了他的女朋友。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贺某的女朋友,曾与杨某谈过恋爱。事发当晚她在县城家中睡觉,接到贺某的电话后她同贺某的哥哥贺乙一同驾车前往大河护林站,到护林站后,她看到护林站走廊门上的玻璃碎了,贺某的左脸被打肿了,靳某某的右脚有血。9.证人贺乙的证言,证明他接到杜某某的电话说贺某被人打了,然后就开车带着杜某某前往大河护林站,到护林站后他看到走廊门上的玻璃破了,贺某的脸肿了,靳某某拿着纸擦血,贺某宿舍的门也被踏坏了,贺某说是一个叫杨某的人打的他们。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3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安某乙、安某某、安某丙、杨乙、杨斌、妥某七人从大河乡前往肃南县,安某乙开的车,因前面喝酒过程中安某丙给他说贺某和他的女朋友一起跑着,他心里不高兴,到大河护林站时,他就让安某乙停车,下车后喊贺某,没有人答应,他就从铁大门翻进院子里,到贺某的宿舍门口,踏开宿舍门把贺某叫到院子里,他看见安某某、杨乙、妥某也到院子里了,他把贺某扇了十几个耳光,问贺某要护林站大门的钥匙,贺某说钥匙在靳某某处,他就和贺某去找靳某某,靳某某到院子里说没有钥匙,他就把靳某某扇了一个嘴巴,靳某某就和安某某吵起来了,他见安某某把靳某某的头发採住了,妥某和贺某在走廊里面拉扯着,他就把妥某叫上原从大门上翻出来了。1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12点多,他和杨某、妥某、杨乙、杨斌、安某丙在杜恒瑞家喝完酒,安某乙开的车准备回县城,到大河护林站大门口时,杨某让安某乙停车,杨某就下车了,过了大概2、3分钟,听见院子里吵吵闹闹,他和安某丙、妥某、杨乙下了车,在大门口看见贺某和杨某两个人撕扯,他和妥某从护林站大门旁边的栅栏上翻进院子里,看见杨某扇了贺某两个耳光,他就过去把杨某和贺某挡开,靳某某从走廊里出来骂杨某,杨某就把靳某某扇了两个耳光,一脚踏了过去,靳某某又过来骂杨某,他就把靳某某一把推了过去,当时杨某甩了胳膊把他的鼻血打下来了,他捂着鼻子说妥某和杨乙赶快把杨某拉出去,靳某某正好在走廊里面,他就进到走廊里,把靳某某的头发採住要大门上的钥匙,靳某某说她也不知道钥匙在哪里,他看见杨某和妥某、杨乙已经从大门旁边的栅栏上翻出去了,就再没有纠缠,跟着翻出来了。12.被告人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看到护林站院子里打架,害怕出事,就从大门上翻进去挡架,他给那个女的和那个挨打的小伙子道歉说:“不好意思,喝醉了”,那个女的就把挨打的那个小伙子推到房子里,那个女的在房子门口和打人的那个小伙子又吵起来,打人的那个小伙子还把走廊门上的玻璃砸掉了,拽着那个女的头发往外拉,他过去挡他们,这时那个女的不知道跑哪去了,那个挨打的小伙子又出来了,他们又上去打那个小伙子,他就把那个挨打的小伙子推开向他们说:“报了警了,警察来了”,他们就都翻出墙坐到车上了。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损毁财产的状况,以及贺某、靳某某受伤后的外貌特征。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河护林站被毁财物价值3500元(其中杨乙损坏的后门价值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安某某、妥某酒后滋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妥某辩称其只是为了劝架,没有参与打架,以及安某某的辩护人、妥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安某某、妥某是为阻止杨某打架,事先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害人贺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丙、杨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都证实了安某某、妥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安某某也供述其推了靳某某,採了靳某某的头发,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其也推搡了贺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安某某、妥某在杨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二被害人时,也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滋事犯意的发起者,且首先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二被告人主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所起作用比杨某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于杨某、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安某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妥某的辩护人提出妥某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妥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妥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索    进    斌审判员 王天兵人民陪审员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