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伟中诉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徐伟中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中、被上诉人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6日,徐伟中、亿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亿唐公司以部分承包的方式承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总价款42,500元(人民币,下同),最终按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预算相比有所增减,徐伟中已支付工程款40,300元。徐伟中自认于2012年9月11日接到亿唐公司业务员电话通知,后于同年9月15日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嗣后,双方在违约等问题上有所争论。2014年9月,徐伟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亿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50元)2,000元,并开具工程结算单、保修单。原审审理中,徐伟中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亿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因亿唐公司返工影响其妻子情绪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审理中,经徐伟中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审价,鉴定结论为该房屋装修造价为44,420元。徐伟中认为鉴定测量有误,并着重指出鉴定意见书中“一、客厅、过道、阳台”第“10、11”所指“衣柜、衣柜门”计4,264元由其自购,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亿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衣柜、衣柜门”的金额,因有工作人员的确认,故同意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徐伟中、亿唐公司之间因装修问题产生争议,现徐伟中要求亿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虽未尽合理,但亿唐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宗旨出发同意徐伟中的这一请求,值得推崇,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系经徐伟中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经现场测量后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当然,对于鉴定结论中所涉“衣柜、衣柜门”的金额,现经双方一致确认,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除。至于徐伟中提出要求亿唐公司开具工程结算单、保修单,因工程量已实际经过审价确定,且装修完成至今已近三年,故目前要求亿唐公司开具工程结算单、保修单确已无现实意义。而徐伟中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伟中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伟中工程款人民币144元;三、驳回徐伟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550元,由徐伟中、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775元。判决后,徐伟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应扣款认定错误,如阳台的墙砖与地砖价格不同,但原审判决认定为同一价格,对于施工面积原审判决也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书是伪造的,而原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初稿与定稿相差太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因为数额不大且对方年纪较大,基于这一点被上诉人放弃了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的权利。上诉人强调应按被上诉人业务员签字的决算单计算工程款,则减去扣款,上诉人尚欠工程余款7,000多元,原审采用的司法审价结论远低于决算价,现上诉人既要扣除其主张的内容,但对于其应该承担的却不予支持,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装修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鉴定规则和程序而作出,并经质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自购“衣柜、衣柜门”进行了扣除,故原审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基础对本案纠纷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业务员在决算单上同意扣款的部分,应在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业务员同意对部分项目扣款与其作出的最终结算款是一致的,如采信被上诉人业务员同意扣款的内容,则对于其作出的工程决算内容亦应采信,而对比该决算数额及上诉人的已付款,则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处理本案,已充分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工程款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诉讼规则对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伟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伟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娄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