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温琴仙、李华健与金美珍、左定飞、李春妹、左小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琴仙,李华健,金美珍,左定飞,李春妹,左小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琴仙,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定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光,男。上诉人温琴仙、李华健因与上诉人金美珍及被上诉人左定飞、李春妹、左小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温琴仙、李华健与被告金美珍、李春妹系同村人,双方因金美珍家门前一地块的权属问题存有矛盾。2015年1月22日,李华健在参与争执该土地权属问题过程中与被告李春妹、左小光发生厮打,以致双方均存有身体损伤。同月24日上午,温琴仙再次与被告金美珍发生争吵,金美珍遂用扫把将温琴仙致伤。温琴仙伤后经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共用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4735.4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00元。李华健受伤后经沾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326.4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均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化解矛盾,但双方未冷静处理事态,以致本案发生,双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春妹、左小光在存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上施工,并在厮打中致伤原告李华健,应对致害李华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华健在厮打中亦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及后果,可相应减轻被告李春妹、左小光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华健要求被告李春妹、左小光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金美珍、左定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美珍未能息事宁人,在事隔两天后再次与原告温琴仙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温琴仙,应对致害温琴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温琴仙对本案的引发亦存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金美珍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温琴仙要求被告金美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春妹、左小光、左定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琴仙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473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鉴定费,认定为200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687.15元(9天×76.3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治疗的时间及过程,酌定300元;合计6822.60元。关于原告温琴仙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关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健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326.49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为200元;合计62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琴仙各项损失6822.60元的70%,即4775.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温琴仙的自行负担;二、由被告李春妹、左小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华健各项损失626.49元的60%,即375.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华健的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温琴仙要求被告李春妹、左小光、左定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华健要求被告金美珍、左定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温琴仙、李华健和金美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温琴仙、李华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认定金美珍用扫把将上诉人温琴仙致伤,对左定飞、李春妹、左小光参与殴打温琴仙的行为只字不提。事实上左定飞、李春妹、左小光均参与了吵打,并围攻温琴仙,正是在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作用下,金美珍才有条件持扫把打伤温琴仙。否则,温琴仙也不会被60多岁的金美珍打伤。一审判决在认定李华健被打的事实部分也仅只认定李春妹、左小光与李华健发生撕打。但事实是金美珍、左定飞在场并参与吵打;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平。一审判决中判决温琴仙自己承担30%的责任、李华健自己承担40%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就纠纷的起因来看,纯属对方当事人强占温琴仙家的土地,温琴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这种要求合理合法,在温琴仙提出这一要求后便遭到对方当事一家辱骂、殴打,责任完全在对方当事人;3、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温琴仙一家母子二人受伤,这本身就给一个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温琴仙、李华健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仅确认温琴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75.82元和李华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9元过低。温琴仙从1月24日受伤至2月4日出院共计12天,从l月26日住院至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一审判决认定9天的误工费和认定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金美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温琴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温琴仙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并判决金美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温琴仙在起诉状中主张自己被打伤头部,在其出示的病情证明书上也是诊断为头部外伤。而出示的笔录中,自己又陈述“在和金美珍发生纠纷时,被金美珍用扫把打着腿子”。金美珍的陈述中也说“自己因被温琴仙在门前辱骂挑衅,自己用扫把打着温琴仙的腿”。温琴仙所主张的与庭审查明得知的事实不符,温琴仙自己在诉状的主张和自己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通过温琴仙和金美珍的陈述,只能证实温琴仙到金美珍家门口咒骂,导致两人发生纠纷,金美珍用扫把打了温琴仙的腿几下的事实,并说明当时温琴仙的头并没有受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纠纷,从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可以看出,温琴仙于1月26日才住院治疗,不能排除温琴仙因其它原因受伤的可能性。温琴仙并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伤是金美珍的行为造成的。即便具有温琴仙被金美珍打着腿几下的事实,温琴仙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以得知,在2015年1月22日发生纠纷后,2015年1月24日一早,温琴仙就到金美珍家门口吵闹、辱骂,对金美珍一家进行挑衅,其在整个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致伤温琴仙的行为人,以及对温琴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温琴仙因伤造成的误工天数及其误工费数额问题;3、致伤李华健的行为人,以及对李华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温琴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后来金美珍就拿她家的扫帚打我两只腿子,首先是用扫地那头打我,后来她又用把子那头打,李春妹在场只是用手指头跺我,但没有打我。左小光在场,他妈打我,左小光就跑回家去了,没有打着我。”温琴仙的上述陈述已表明温琴仙的伤并非由左定飞、李春妹和左小光的行为引起,故一审未认定左定飞、李春妹和左小光实施了参与殴打温琴仙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金美珍认可其实施了用扫把打温琴仙腿部的事实,但认为《病情证明书》中记载的温琴仙的头部伤并非由其致伤,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由于在《病情证明书》中注明温琴仙的伤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而温琴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鉴定的损伤仅针对温琴的腿部伤情进行鉴定,能够说明温琴仙的头部伤极其轻微。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金美珍遂用扫把将温琴仙致伤”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温琴仙和金美珍对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温琴仙于2015年1月26日17时16分入院,于2015年2月4日8时48分出院,结合温琴仙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以9天的时间计算温琴仙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温琴仙在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第一天发生打架是我儿子李华健和他家四个人打,这天发生打架,双方都没有用什么工具,我儿子李华华健和李春妹、左小光发生揪打,我儿子李华健X部、脸部被抓,李春妹、左小光两人的脸部被我儿子打伤,当天我也在场,但我没有参加揪打……”温琴仙的上述陈述表明,实际与李华健发生揪打的是李春妹和左小光,结合金美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内容,一审法院未认定左定飞和金美珍参与揪打,并作出“2015年1月22日,李华健在参与争执该土地权属问题过程中与被告李春妹、左小光发生厮打,以致双方均存有身体损伤。”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李华健、李春妹和左小光对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亦适当。故上诉人温琴仙、李华健和上诉人金美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