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理祥诉胡德全、陈正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理祥。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全。委托代理人张正田(一般授权),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正行。委托代理人吴长君(特别授权),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理祥与被告胡德全、陈正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胡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田,被告陈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祥诉称,被告胡德全于2015年1月20日雇请原告等4名工人到盐津县牛寨乡牛寨街上为被告陈正行安装彩钢瓦,约定每天180.00元,并供吃、住。同日9时许,原告在安装“人”字型拱架时,因所站立的脚手架突然歪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胡德全随即找当地民间医生为原告简单治疗,当晚被送到四川省筠连县检查,为便于护理,原告于第二日被送到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瑞骨折”,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80天,共用去医疗费24097.24元。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7.24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64.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8.40元),护理费13433.40元,误工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88.0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83483.0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德全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受伤原因是原告不听被告指挥,擅自工作,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应见医院票据,误工费从住院到出院到鉴定是多少天,护理费也应当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他有请人护理,住院伙食费应按出院证计算,残疾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写了他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计算,营养费应按医院证明,鉴定费、车旅费也应按有效的票据才能认可。在自己应赔偿的金额内,应扣除先行垫付的58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正行辨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经过,他并不知情。原告陈述受伤的经过即便如实,因其受胡德全雇请,做工受伤,所以与他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并且原告对其受伤及伤情加重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王理祥的受伤,受伤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讼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理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永善县振华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2015年1月22日至4月12日在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治疗80天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23477.74元;2、原告在永善县中医院、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25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了放射费108元,CT费420元,2015年2月24日在永善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了检查费、卫生材料费91.50元。3、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租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原告在永善县城务工的公司负责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在永善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之一;4、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夏某某生于1949年5月17日,有王理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个子女,原告夫妻还需抚养二个子女,即王某丁,生于2001年6月14日;王某戊,生于2004年9月15日,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之一。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702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云鼎(2015)临鉴字第702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王理祥的伤残评为九(玖)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理祥支付了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也是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依据之一。经质证,被告胡德全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出示的护理诊断证明中写的是需家属两个人陪护,并不是要请两个专业人员护理,护理费只能计算1个,是原告理解错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到永善中医院进行的复查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对第3组证据中双凤村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它只能证明该村村民外出打工,但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收入于城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租赁合同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租赁合同随时都可以签,它也只能证明原告上面有名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其居住,对于玉泉社区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它具体证明的什么内容不明确,对于调查笔录的调查内容和证明的事实,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其务工,且工资表上的王理强和原告不系同一人,因此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正行对第1、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20号受伤,21号就回永善县城即到振华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交的病历是在22号住院,时间上不符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病情与住院中的病情不符合,因此这说明住院费用除了因做工受伤的外,还包括其自身原有病性的费用,原告于22号住院,但手术期间为2月27号,手术时间间隔了1个多月,说明原告对其医药费用有人为扩大的因素,另外原告在2月24号分别在中医院和门诊检查的费用,属于重复开支的费用,综合以上意见,说明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伙食费的计算天数与其在做工时受伤的伤情不符合,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瑞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时间至少可以减少30天左右,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没有清楚的栽明他需要什么样的营养,因此其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护理期限计算时间过长,至少要减少30天;对双凤村委会的证明及玉泉社区的证明、景新社区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经办人和相关人员签字,而原告出示的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双凤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玉泉社区的证明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它只证明2011年前一年多原告在此租房,2011年-2015年原告居住的事实不清楚,景新社区的证明因为无具体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所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形式上不符合,因为是原告的律师代为调查,难免有倾向性,对于工资表,因为工资表上没有王理祥的名字,所以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为是由于原告自身治疗不当才产生的,而现在没有产生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就算有,也应是原告自己负担,因为伤情的原因,所以其误工时间最多计算3个月,护理费最多计算2个月,营养费这个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正行无关。被告胡德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廖某甲笔录一份,证明廖某甲与原告是做工的工友之一,原告当天做工是自己制造脚手架,因为原告自己不懂制作脚手架,所以制作质量不合格,但原告自己不听胡德全的话,坚持要使用,才会导致受伤;2、廖某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廖某乙与原告是做工的工友之一,证明内容与调查廖某甲笔录相同;3、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久居在双凤一组,家中田地一直在耕种的,现在都是长期耕种田地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以耕种为主,土地没有承包给别人。经质证,原告王理祥认为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调查人非本案委托的代理人,没有权限进行调查;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材料只是当事人自书的一份材料,不能证明是证人自己写的,同时以上两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证明,没有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中田地仍在耕种,但除了王理祥以外,王理祥的家人也可以耕种,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陈正行对被告胡德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正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陈正行将彩钢房包工包料包给胡德全施工,付款方式以单价计算,以及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情的责任承担均作了详细约定,这份内容证明陈正行与胡德行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陈正行所定做的标定为建临时房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陈正行无关;2、工程收款凭证,证明陈正行在胡德全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对工程款项做了约定,工程前期款项陈正行已全部支付给了胡德全,陈正行与胡德全已履行了相关约定。经质证,原告王理祥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当中约定施工期间说乙方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这条约定,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此条约应当无效;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德全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当中约定施工期间说乙方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这条约定,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此条约应当无效,对工程收款凭证没有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理祥提交的证据中,对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租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原告在永善县城务工的公司负责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对于永善县宏飞艺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不能证明表上的王理强与原告王理祥系同一人,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胡德全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证人虽然都未到庭质证,但二份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正行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中虽然有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规定,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即被告陈正行与被告胡德全签订了《盖彩钢板协议》,陈正行将具体材料、施工已全部承包给胡德全。证据2原告王理祥与被告胡德全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德全于2015年1月20日雇请原告王理祥等4名工人到盐津县牛寨乡牛寨街上为被告陈正行安装彩钢瓦,约定每天180.00元,并供吃、住。同日9时许,王理祥在安装“人”字型拱架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胡德全随即找当地民间医生为王理祥进行了简单治疗,并找人当晚将王理祥送到四川省筠连县检查,第二日送到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治疗。在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瑞骨折”,同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24097.24元。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702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云鼎(2015)临鉴字第702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王理祥的伤残评为九(玖)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王理祥支付了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另查明,夏某某生于1949年5月17日,有王理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个子女,原告夫妻还需抚养二个子女,即王某丁,生于2001年6月14日;王某戊,生于2004年9月15日。王理祥住院治疗期间,胡德全垫付了56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理祥是提供劳务者,被告胡德全是接受劳务者,王理祥在为胡德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理祥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站在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作业,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胡德全的责任。被告胡德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陈正行作为业主,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王理祥、被告胡德全、被告陈正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50%和20%。对被告胡德全垫付的医疗费58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对于农村居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王理祥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仅提交了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租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原告在永善县城务工的公司负责人的律师调查笔录,只能证明王理祥在城镇租房居住,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王理祥只适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王理祥的赔偿请求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王理祥此次赔偿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24097.24元;2、误工费28844.00元÷365天×180天=14224.44元;3、护理费28844.00元÷365天×90天=711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0天=8000.00元;5、营养费30.00元/天×90天=2700.00元;6、交通费400.00元;7、残疾赔偿金7456.00元/年×20年×0.2=2982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14年÷4×0.2]+(6036元/年×4年÷2×0.2]+(6036元/年×8年÷2×0.2]=11468.4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0元;10、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05926.30元,被告胡德全承担45363.15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5800.00元),被告陈正行承担2118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德全赔偿原告王理祥各种损失45363.15元;二、由被告陈正行赔偿原告王理祥各种损失21185.26元;以上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胡德全负担354.50元,原告王理祥负担212.70元,被告陈正行负担141.80元。如果被告胡德全、陈正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胡德全、陈正行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王理祥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