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被害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金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停车让他人上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被害人徐某(女,1950年5月5日出生)下车时车门右侧前部碰撞到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姚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除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证明、死亡记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宁某、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近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亦要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房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