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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练忠,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梅,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志宽,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苟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练忠、杨梅,被上诉人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苟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帅某某、宋某某均系老年再婚,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6月16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2013年9月9日,帅某某、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帅某某想与宋某某离婚,双方发生过激行为,沙湾派出所出警处理。2013年11月20日,帅某某第一次向该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3)沙湾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帅某某、宋某某离婚。2014年7月3日,帅某某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4)沙湾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判决不准帅某某、宋某某离婚。之后,帅某某、宋某某关系仍未见好,持续分居。另查明,在帅某某、宋某某结婚登记前,帅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大钢股份有限公司交购房款9,051.80元用于购买位于沙湾镇玉溪街9-12号87栋3楼的单身宿舍4间,该房屋房产证于2006年5月22日颁发给帅某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产字第00198**号。原审法院认为:帅某某与宋某某均系老年再婚,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感情基础比较差,在婚后,由于年龄、健康、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原因,双方感情越来越差,还时常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帅某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今,已向法院起诉了三次离婚,表明了帅某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宋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离婚,足见帅某某、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对帅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某某辩称位于沙湾镇玉溪街9-12号87栋3楼的单身宿舍4间系宋某某与帅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因宋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帅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对宋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而该房屋是帅某某、宋某某双方登记结婚前由帅某某个人名义购买的,因此,该院认为该房屋系帅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帅某某、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宋某某答辩称为给帅某某购买保健用品高垫位和乐山紫霞宫灵位借款17,750.00元帅某某应如数付还给宋某某,及帅某某应依婚前承诺每月给宋某某300元的主张,因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帅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帅某某负担(已交)。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关于房屋产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大钢公司内部处理4间单身职工宿舍,上诉人知情后便与被上诉人商量,决定购买该4间单身住房。购房金10000元由双方共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买房,出钱出力,所购之房为双方共有。原审以“买房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是“由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据此认定该房产为被上诉人帅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不符合客观真实,缺乏法律依据。购房是双方约定,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中并非都是帅某某的名字,也有宋某某的名字。第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个人保健用品高电位垫付了8000元,还为其买乐山紫霞宫灵位付还借款975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并依婚前承诺,每月给上诉人300元以资补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分割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偿还个人所欠债务;被上诉人依承诺给付上诉人每月300元。被上诉人帅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出钱买房,是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房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每月给其3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共同债务更无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2005年3月7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证费《收款收据》复印件,2005年3月22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款通知单》复印件,2005年3月23日张丽所开的在大钢财务处购房办证费的便签复印件,2005年3月23日交款9051.8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006年6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款凭据》复印件,认为第一次购房时间在2005年3月7日,是在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房办证费系上诉人宋某某所交,被上诉人帅某某将宋某某的名字划掉改为帅某某的名字,同时证明购房办证费已于3月7日由宋某某交付,3月23日又开条不合常理;购房款是在沙湾工行交的,3月22日的通知单则通知在大钢公司财务处交购房款,两者矛盾。同时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沙民初字第580号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帅某某本人需要借钱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帅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将宋某某更换为帅某某可以证明帅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宋某某出钱购房。被上诉人帅某某向本院提交2005年3月7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证费《收款收据》,2005年3月22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款通知单》,2005年3月23日张丽所开的在大钢财务处购房办证费的便签,2006年6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款凭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明房屋是帅某某跟人购买,资金和办理手续是帅某某办理的。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对2005年3月7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证费《收款收据》、2005年3月22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款通知单》、2006年6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更能证明帅某某更改收据发票的事实,不认可2005年3月23日张丽所开的在大钢财务处购房办证费的便签,其与3月7日的办证费收据矛盾。上诉人宋某某申请要求金仕光、罗万均、张文华、宋开明出庭作证,提交了金仕光的书面证言,金仕光的证言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宋某某联系其购房,以宋某某名义所购,购房的交款通知单系宋某某的名字,后被被上诉人帅某某要求变改为帅某某之名;罗万均的证言为宋某某2005年向其借款5000元购买大钢的4间房,2006年已还款;张文华的证言为和宋某某是十几年朋友关系,知道宋某某买房的事,听宋某某说购房款已交。被上诉人帅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金仕光的证言不真实,宋某某是了解3月7日收据更改名字的情况的;罗万均的证言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宋某某向其借款,也不能证明借钱目的就是买房;张文华的证言不能证明宋某某出资购房。本院认证,2005年3月7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证费《收款收据》,2005年3月22日原四川大渡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款通知单》,2005年3月23日张丽所开的在大钢财务处购房办证费的便签,2006年6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款凭据》原件、2005年3月23日交款9051.8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经过双方质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金仕光的证言中,其陈述由宋某某联系购房且票据上改名字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帅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可以部分采信。罗万均、张文华与宋某某系朋友关系,罗万均陈述宋某某向其借钱购买涉案房屋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文华所陈述宋某某购房情况也都是听宋某某所说,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金仕光、罗万均、张文华的证言均不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金仕光陈述的宋某某联系购房且票据上改名字的事实以外的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罗万均、张文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大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以帅某某名字所交纳的房款9051.80元,宋某某与帅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房产证于2006年5月22日颁发(沙湾镇玉溪街9-12号87栋3楼的单身宿舍4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产第00198**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8月15日颁发,均登记为帅某某的名字。帅某某认可是由宋某某提议买房,并且是通过宋某某的关系购买了涉案房屋。帅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前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结婚以来在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均由宋某某照顾帅某某的生活起居,每月帅某某支付宋某某100元。宋某某现居住在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9号、11号的2间单身宿舍,帅某某现居住在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10号、12号的2间单身宿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宋某某所称位于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9-12号的4间单身宿舍是其与帅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财产的主张,涉案房产购房款的交款凭证上只有帅某某一人的名字,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均是以帅某某的名义办理,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以帅某某一人的名字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系帅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宋某某上诉提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上诉所称帅某某个人欠款以及承诺每月支付其3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是否可以分割房屋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帅某某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宋某某没有住房,亦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争议房屋虽然属于帅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离婚时,帅某某对宋某某一方有适当帮助的义务。因此,本院确定应当从位于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9-12号的4间单身宿舍中分割一间给宋某某。基于双方当事人目前居住情况,宜将宋某某现居住使用的9号房屋分割给宋某某,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房屋处分欠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即“准予帅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9号房屋一间归宋某某所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玉溪街87栋3楼10号、11号、12号房屋归帅某某所有;三、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帅某某和宋某某各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宋某某和帅某某各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