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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邴元利与孙明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元利,孙明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邴元利,女,汉族,住辉南县。被告孙明才,男,汉族,住辉南县。邴元利与孙明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邴元利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邴元利及孙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邴元利诉称:我经朋友刘某某介绍认识任某某和孙明才,2013年4月30日任立明向我借得两万元钱,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340.00元(即月利率17‰)计算,并由孙明才进行担保。任立明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孙明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任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约定再借一年,如今借款期限又到一年,我多次催要,债务人任某某及孙明才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明才承担保证责任,向我偿付债务人任某某所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计算)。2、由孙明才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明才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任立明向邴元利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340.00元(即月利率17‰)计算,孙明才作为担保人在任立明出具的借据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任立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约定再借一年,借款到期后,任立明及孙明才均没有给付邴元利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邴元利、孙明才的陈述及邴元利提供的孙明才无异议的借据原件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邴元利与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已到期,任某某未予偿还。因此,邴元利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明才对任某某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孙明才对邴元利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邴元利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邴元利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明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丰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