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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强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强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在固镇县城关镇与张某等人饮酒后,先由张某驾驶皖C×××××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S101线送蒋某至新马桥加油站,后又改由被告人蒋某自己驾驶该车从新马桥加油站前往新马桥派出所。被告人蒋某到达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2015年2月17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强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永生饭店饮酒。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的朋友张某驾驶蒋某所有的皖C×××××号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载蒋某从固镇县城关镇至固镇县新马桥加油站后,张某下车回家,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该车从新马桥加油站至新马桥派出所。该派出所民警发现蒋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谷阳中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503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