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对张秀涛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90号罪犯张秀涛,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塔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秀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张秀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