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同年农历4月1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不久,双方在新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6日生女孩杨某甲,现在江西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发生,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2014年农历5月16日,原、被告因为其女儿过生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双方的婚姻构成及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3、被告保证书、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有关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条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秀人民陪审员  杏世发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